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是指他人實施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而引起的糾紛。
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權利。生命權是法律保護的最高權利形態。生命的喪失是侵害生命權的結果。
侵犯生命權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權人不再是侵權請求權的主體。被侵權人死亡后,權利能力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此時應當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對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生命雖然是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喪失本身并不能獲得賠償,所謂的死亡賠償金,并非對“命價”的賠償,而是對財產損害的賠償。
關于生命權,通說認為,它是以民事主體的生命利益為客體的權利,是一種人格權。在生命權的內容問題上,有人認為其由自衛權和請求權兩項構成,有人則認為還包括生命支配權。
健康是指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功能的完善發揮以及心理狀態的良好狀態。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維護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健康維護權和勞動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館給顧客食用不衛生的食品,導致顧客患病:又如,通過某種行為使得受害人處于恐懼、驚嚇等不健康狀態。
身體權指的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體各個組成部分的權利。身體權的客體是公民的身體,身體權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體的完整性、完全性。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是指他人實施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而引起的糾紛。
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權利。生命權是法律保護的最高權利形態。生命的喪失是侵害生命權的結果。
侵犯生命權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權人不再是侵權請求權的主體。被侵權人死亡后,權利能力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此時應當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對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生命雖然是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喪失本身并不能獲得賠償,所謂的死亡賠償金,并非對“命價”的賠償,而是對財產損害的賠償。
關于生命權,通說認為,它是以民事主體的生命利益為客體的權利,是一種人格權。在生命權的內容問題上,有人認為其由自衛權和請求權兩項構成,有人則認為還包括生命支配權。
健康是指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功能的完善發揮以及心理狀態的良好狀態。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維護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健康維護權和勞動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館給顧客食用不衛生的食品,導致顧客患病:又如,通過某種行為使得受害人處于恐懼、驚嚇等不健康狀態。
身體權指的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體各個組成部分的權利。身體權的客體是公民的身體,身體權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體的完整性、完全性。
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多為侵權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民事訴訟法》第30條還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2008年《規定》在“人格權糾紛”項下列舉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航空器對地、水面上第三人損害賠償糾紛,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等7個第四級案由。考慮到這些糾紛類型不僅僅侵害人格權,往往還侵害了財產權,加之《侵權責任法》已經將相關侵權責任類型化,故修改后的《規定》刪去了這7個第四級案由,將其分別歸于后續的案由體系中。
長期以來,我國審判實踐中一般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稱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規定》棄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作為第三級案由,考慮有二:一是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只是承擔侵權責任方式的一種方式,單就侵害人格權的責任方式,除了賠償損失以外,還可能要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多種方式。“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顯然不能涵蓋以上各種責任方式;二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之“人身”二字,易與“人格權、身份權”的上位概念“人身權”之“人身”二字相混淆。今后的審判實踐中,從規范民事審判工作、提高司法統計科學性、準確性出發,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統一適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停止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關于“人格權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與其他具體侵權責任糾紛案由的協調問題。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案由:如機動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還有,對于案由名稱中出現頓號(即“、”)的部分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在實踐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主要有:
(1)生命權糾紛,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糾紛。
(2)健康權糾紛,是指因公民的人體機能完善性的破壞和功能發揮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糾紛。
(3)身體權糾紛,是指因公民的身體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的侵害和實質上的完整性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搜查身體、侵擾、冒犯性毆打;后者如破壞和強制利用身體組織和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