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在水路運輸過程中,水上運輸的經營者對他人或者其承運的旅客、貨物造成損害所產生的糾紛。
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水上運輸的經營者在水上運輸過程中對他人的人身或者其承運的旅客的人身造成傷害所產生的糾紛。
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水上運輸的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對他人或其承運的旅客的財產、承運的貨物造成損失所引起的糾紛。
在2008年《規定》中,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第三級案由之下,設有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第四級案由。本《規定》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進行適當修正,將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作為第三級案由,之下設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和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2個第四級案由。在適用時應注意與海事海商糾紛第二級案由項下的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和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的區別,海事海商糾紛案由僅適用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而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則適用于普通法院管轄的侵權案件。
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適用本案由時,要注意區分海事海商糾紛案由的區別。海事海商糾紛案由僅適用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而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適用于普通法院管轄的侵權案件。
對于責任明確、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確定的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在實踐中,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主要有: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在水路運輸過程中,水上運輸的經營者對他人或者其承運的旅客的人身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在水路運輸過程中,水上運輸的經營者對他人或者其承運的旅客的財產、承運的貨物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