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部門在法定的權限和范圍內,依法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對人進行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外國人還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處罰機構:全市各級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
(二)事項名稱:
1、對未經核準登記,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從事其他違反經營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
2、對外國(地區)企業未經登記擅自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或者所設代表機構從事違反有關代表機構管理規定的行為;
3、對未經登記擅自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行為;
4、對從事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5、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6、對經銷進口商品無合法憑證的行為;
7、對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
8、對利用合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9、對違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10、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1、對自行發布或代行設計、制作、發布違法廣告或者從事其他違法廣告活動的行為;
12、對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的行為;
13、對訂立企業動產抵押合同或者商標專用權質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物或者商標專用權出質登記的行為;
14、對價格、收費違法行為。
(三)處罰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責令停產停業;
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四)行政處罰程序:
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或者給予公民罰款5千元以上,對法人和其它組織罰款5萬元以上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五)權利義務:
(1)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當事人在收到《聽證告知書》后,要求聽證的,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應當在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沒款。
(2)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②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工商(物價)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10號令公布)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修正)第五章罰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11號令公布)第五十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第十章法律責任;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6月24日國務院令第156號公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6月3日國務院令第1號發布,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條;
8、《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9、《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2002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67號令頒布,2003年3月1日起實施);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第五章法律責任;
11、《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1990年8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號發布)第十五條;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六章法律責任;
13、《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第四條至第十二條;
14、《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八條等法律、法規及規章。
一、受理。
二、辦案人員將舉報、申訴、控告、上級機關交辦或有關部門移送、當事人交待、執法人的檢查材料等搜集登記并進行必要的初步核查。
三、立案
四、符合立案條件的,辦案人員填寫《立案審批表》,并附案件來源材料,辦案單位領導簽署“同意辦案人意見,擬由×××,×××承辦此案”意見后,加蓋單位印章,報主管局批準。主管局長批準立案的,簽署“同意立案”,由×××,×××承辦此案。
五、調查。
六、批準立案后,辦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查。辦案人員調查時要先出示有效執法證件,進行現場檢查時,要制作能夠反映現場全貌的《現場檢查筆錄》,檢查時應要求當事人在場,同時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字;詢問有關人員時要制作《詢問筆錄》,并交被詢問人核對,要求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核對無誤后,被詢問人在筆錄最后一頁注明“經審閱無誤”或者“以上筆錄我看(或聽)過,和我說的一樣”字樣;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復制件(復印件或抄件),調取復制件時,當事人應在復制件上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同時表明出處,并簽名或蓋章。
七、行政強制措施。
八、依法需要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暫停銷售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員應填寫《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經主管領導批準,填寫《財物清單》后再實施。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與《財物清單》一致,解除強制措施,同時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實施。
九、調查終結報告。
十、案件調終結后,辦案員應抓緊制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并草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要寫清案件的由來和簡要調查經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包括作案時間、地點、動機、目的、經過、手段、情節、非法經營額、非法所得額、危害后果等)、案件性質、處罰建議等。定性和處罰依據的法律條款要寫清條、款、項的具體內容。
十一、核審。
十二、辦案人員寫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并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后,連同案件材料一并報縣局法制機構核審。
十三、審批。
十四、核審通過后,報主管領導批準,主管領導批準時應簽署具體處罰意見。
十五、告知。
十六、主管領導批準處罰建議后,辦案員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一式兩份,送達當事人,并要求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蓋章。《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中的處罰理由、處罰依據必須引用到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
十七、決定。
十八、告知三日內當事人未對擬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或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建議成立。當事人提出申辯的,將申辯材料連同辦案人的答辯材料一并報主管領導審批。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告知其到法制科申請聽證,聽證結束后,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材料和案卷報主管領導審批。
十九、送達。
二十、處罰決定作出后,打印《行政處罰決定書》,由辦案人員依照送達規定送達當事人。
二十一、執行。
二十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法制員做好書面答復或應訴準備。
二十三、立卷。
二十四、案件處罰決定執行完畢,辦案人員應在15日內將案件材料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