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其犯罪構成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為人體器官,如心臟、肺臟、腎臟、肝臟、胰腺等器官。
隨著醫學領域高科技的運用和器官移植手術的迅速發展,器官受體與供體之間矛盾十分突出。據媒體報道,我國每年大約有150萬人需要器官移植,但僅有l萬人能夠得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供體不足可以說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我國尤顯突出。由于缺乏可供移植的人體器官,每年只有1%左右的患者能夠實現移植的愿望,導致器官買賣黑市的存在,出現了大量的“人體器官買賣中介”,甚至公開在網上叫賣。
上述現象的出現,與我國法律缺失有關。過去,有關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由行政法律關系來調整。2007年5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愿、無償的原則,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為了認真貫徹這一條例,衛生部于2009年12月28日下發了《關于規范活體器官移植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活體器官移植的對象僅限于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養父母和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并規定從事活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要求申請活體器官移植的捐獻人與接受人提供相關材料。但實際執行很不理想,不僅出現從事人體器官買賣的非法分子為患者辦理整套假手續、假證明、假證件的現象,而且出現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甚至未經本人同意強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為。由于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因而改由刑事法律關系來調整,以加大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行為的懲處力度,從而填補了立法上的空白。
2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組織行為”。目前,非法的人體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體”與“受體”直接聯系交易,發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個非法的人體器官市場的供應。這是因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需要多人參與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騙、利誘甚至強迫手段,尋找“捐獻者”(供體);有的要為捐獻者提供生活起居、營養保障和醫學檢查;有的要聯系需求方(受體);有的怕“供體”反悔需派人監管、看管,等等。這就需要有人組織、指揮、協調。所謂組織行為,就是指以領導、策劃、指揮、招募、雇用、控制出賣他人人體器官的行為。其次,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出賣行為”,即出賣他人人體器官的行為。“他人”是指捐獻者,實際上就是受害人。這種行為不僅違背了人體器官捐獻堅持的自愿、無償的原則,而且違反了人類基本的倫理道德,把人體器官變成“商品”,任意買賣,理所當然地為法律所禁止。
但對“出賣”一詞不宜作廣義的理解。一般意義上,“出賣”包括出賣,也包括“收買”。但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我們認為,按照立法精神,應當只包括出賣,不包括收買的行為在內。這是考慮到,由于器官受體與供體數量相差懸殊,而受體又急需某一人體器官的移植,否則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購買人體器官,以獲得供體。如果將“出賣”一詞作廣義理解,包括收買行為在內,勢必會擴大打擊面,所以不宜將本罪定為“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但必須是在非法出賣人體器官行為中起領導、策劃、指揮、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組織者。有論者認為,本罪的主體“既包括各種合法或者非法的單位,也包括自然人”。但單位犯罪是由法律來設定的。由于刑法并未設定本罪為單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因而單位(包括各種合法和非法的單位)不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而依然為之。“明知”包括明知必須和明知可能。司法實踐中,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是構成本罪在主觀上必備的要件。因此,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他人人體器官的行為也構成本罪。犯罪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一、組織的認定
“組織”是指行為人發起、建立器官買賣交易的中介機構和場所,并且將這種買賣行為進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著引導作用。這里的組織行為應該不包括暴力和威脅之類,更加強調是一種非強迫性,在器官出賣者自愿出賣的前提下進行的組織行為。如果組織者以暴力、強迫、欺騙手段使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則應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2款的規定,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二、出賣的認定
所謂“出賣”,即將人體器官作為商品,以獲取一定經濟補償的行為。在刑法學中,要準確把握“出賣”“買賣”“販賣”三個詞之間的區別和聯系。“出賣”強調的是一種賣。
三、人體器官的認定
關于人體器官,至今沒有一個明確的司法解釋,在現階段我們可以參照一些法規條例。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在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移植,適用于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根據我國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可以明顯地看出,人體器官是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人體細胞、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不包括在內。雖然人體細胞、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雖然不如心臟、肺臟對人體重要,但它們也是構成人體的基本組成部分,如果刑法對它們組織出賣行為不加以限制,勢必會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允許它們成為出賣的對象,這也有悖于社會倫理和道德風范,因此可以采取擴大解釋,堅決打擊一切有悖社會風俗人體器官出賣行為的犯罪活動。
四、區分違法與犯罪的界限
(1)違反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行為,屬違法行為,應接該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手段來解決。
(2)區分本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第3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條的盜竊、侮辱尸體罪定罪處罰。違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對器官提供者自主決定權的侵犯,這種自主決定權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權、拒絕權、臨時放棄權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無效,所以這種摘取行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體健康權甚或生命權。對此,要注意如下幾點: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這種同意也是無效的,摘取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同樣,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處分行為也是無效的。
(3)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行為不能定本罪。強迫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壓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騙是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的器官,這種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比如醫師不履行告知義務,謊稱器官病變需要摘除。對上述行為不能再認定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違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關鍵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導致他人死亡,則一般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臟、全部的肝臟等;再如行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將其拋棄在隱蔽地帶使他人無法發現,或者摘取器官后未進行有效的醫療處理,也可構成故意殺人罪。
(4)對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確表示拒絕捐獻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將其尸體器官摘取的,成立盜竊尸體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獻器官的,近親屬有權決定是否捐獻死者器官,倘若近親屬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獻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為就侵犯了遺屬的尊嚴,亦構成盜竊、悔辱尸體罪。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234條之一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的情節。所謂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組織多人(三人以上)出賣人體器官的;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獲利數額較大的;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造成嚴重后果的,等等。
《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前,司法實踐中對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大多按非法經營罪來處理。但兩罪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別。刑法第225條規定了四種非法經營的行為,前三種顯然不適用,只能適用第(4)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組織出賣他人人體器官的行為一般雖具有營利的目的,但這種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權利,而不是市場經營秩序,按非法經營罪處理實際上是在法律缺失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后,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能再按非法經營罪來定罪處罰了。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