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哄騙手段拐走嬰幼兒是否構成偷盜嬰幼兒?
【案情】
2017年5月,五歲的劉某在路邊與小朋友玩耍,張某開車路過后,哄騙劉某說給他買玩具。隨后,劉某主動跟張某上車,張某隨即將其拐賣。
【分歧】
關于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盜嬰幼兒,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偷盜嬰幼兒。理由如下:刑法中偷盜的本質特征是秘密性。偷盜嬰幼兒指趁嬰幼兒熟睡以及監護人、看護人不注意,秘密竊取嬰幼兒。本案中張某以哄騙手段拐走劉某的行為屬于拐騙,不應將其認定為偷盜嬰幼兒。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偷盜嬰幼兒。理由如下:偷盜一般是在財產犯罪意義上使用,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對財物的控制;本案中張某以哄騙手段拐走劉某的行為,與秘密竊取嬰幼兒無本質區別,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偷盜嬰幼兒。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不滿一周歲的人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本案中,張某哄騙劉某說給他買玩具,其目的是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以達到拐賣劉某的目的。根據《解釋》,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偷盜嬰幼兒。
其次,本案中作為不滿六周歲的嬰幼兒劉某,其缺少應有的辨別是非和自我防護的能力,可將其視為監護人、看護人絕對支配、保護下的無獨立意志的個體,應當予以特殊保護。從規范的意義上來講,以哄騙等手段使嬰幼兒脫離監護、看護的,可視為針對監護人、看護人的偷盜。該行為與利用監護人、看護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嬰幼兒相比,具有共同特質,對嬰幼兒及其家庭的社會危害也相當,應當予以同等的法律評價,以體現對嬰幼兒的特殊保護。
綜上,張某的行為構成偷盜嬰幼兒。